新旧《农业行政处罚法式划定》对照表
2006年版 2019年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治理掩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执法、法例的划定联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划定。修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法式保障和监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治理掩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联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划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执法、法例、规章及本划定。
合并修改为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运动适用本划定。本划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划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法例授权的农业治理机构。新增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法式正当定性准确适用执法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第四条 执法、法例授权的农业治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规模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结果负担执法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详细负担农业行政处罚事情。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据执法、法例或规章的划定可以委托切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划定的农业治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删除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治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治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举行监视并对该行为的结果负担执法责任。删除 新增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联合接纳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划定》第36条修改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置惩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卖力人的回避由该机关卖力人团体讨论决议;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卖力人决议。
回避决议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观察处置惩罚。原《划定》第19条修改为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观察处置惩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划定着装和佩带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当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治理事情。新增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历程记载制度、重大执法决议法制审核制度增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新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在沿海、大江大湖、疆域接壤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负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新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规模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增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视检查。修改为 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视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监视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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